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3月31日)
二十五、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答: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合理行使劳动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三)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四)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
(五)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二十一、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存在的,应如何审查证据。
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存在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审查如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通知书、任务安排单、任务分配单以及单位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发出的短信微信通知等,只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支付加班费,若是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任务自行加班的,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二是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时的证据,如劳动者在工作记录上的签名、出勤记录上的签名、完成工作量的交付凭证、交接班记录。实行电子考勤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应提供刷卡刷脸记录、钉钉软件考勤截屏等证明出勤加班的证据;三是加班工作任务完成后的证据,如完成加班工作后的交接班记录、考勤表、用人单位发放报酬的工资条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对于劳动者在诉讼中提供上述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在综合查证的基础上对加班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