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破产管理人除以上列举的职责外,在《破产法》其他条款中还规定了相应的职责,具体如下:
(一)追缴出资
(二)追回被侵占的财产
(三)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四)特殊债权的调查与公示
(五)审查申报的债权与材料的保存
(六)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同时负有向法院提交及向债权人会议说明的职责
(七)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八)监督与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
(九)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十)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在通过后提请法院认可
(十一)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十二)特殊债权分配额的提存与处理
(十三)请求破产程序的终结与注销
二、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一)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权利
(二)获取报酬的权利
三、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一)报告义务
(二)勤勉、忠实义务